法令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三)本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本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本辦法第44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60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若雇主強迫遣返移工時,移工得透過1955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另地方政府受理雇主解約驗證申請時,於向移工確認解約出國真意時,如有發現上開情事時,應不予同意解約驗證,以保障移工權益。倘雇主有違法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6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54條及第72條規定,應廢止或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2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懷孕移工有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部將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如有身心不適之情事,移工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之懷孕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定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該移工欲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准者,得再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並以1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三)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58條規定及本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部申請遞補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20條第4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不計入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2款規定人數。
(四)移工安置:為保障移工遭受人身傷害、或發生勞資爭議、雇主違法等所衍生之安置問題,本部已訂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得依規定予以安置。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三)本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本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本辦法第44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60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若雇主強迫遣返移工時,移工得透過1955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另地方政府受理雇主解約驗證申請時,於向移工確認解約出國真意時,如有發現上開情事時,應不予同意解約驗證,以保障移工權益。倘雇主有違法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6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54條及第72條規定,應廢止或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2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懷孕移工有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部將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如有身心不適之情事,移工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之懷孕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定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該移工欲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准者,得再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並以1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三)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58條規定及本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部申請遞補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20條第4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不計入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2款規定人數。
(四)移工安置:為保障移工遭受人身傷害、或發生勞資爭議、雇主違法等所衍生之安置問題,本部已訂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得依規定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