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19、27、36、46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6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
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1 9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 1 9 - 1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 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 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 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 生活諮詢服務。
五. 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
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第 2 7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 招募許可。
二. 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
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 專長證明。
四. 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 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 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 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
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 第 2 7 - 1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實施檢查:
一.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
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
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實施檢查。
● 第 2 7 - 2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
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
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
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
於外國人之變更。
第五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3 6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
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 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 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 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 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
第六章 入國後之管理
● 第 4 6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
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
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 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 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 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
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
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4 6 - 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前項補行通知或申
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4 6 - 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
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
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
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